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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炭××有限公司与浙江××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浙江××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浙江××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社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日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浙江恒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奉化恒日炭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奉化恒日公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作担保。同年4月27日,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入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的账户内。后奉化恒日公某变更为浙江恒日公某。至今,被告浙江恒日公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恒日公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按月利率6.3‰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恒日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浙江恒日公某没有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借款系奉化恒日公某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手的,2010年5月31日戴某某入股到公某并作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入股后发现没有该70万元借款,并且公某帐户里也没有余某某转账明细。即使有该借款,不能按月利率6.3‰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若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奉化恒日公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70万元交付给奉化恒日公某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的事实。3.奉化恒日公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康某某作为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某,康某某把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康某某代表了公某,原告将70万元存入康某某帐户就应视为公某收到了借款。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0年5月份浙江恒日公某资产负债表四份和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70万元借款没有入账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以电话录音的方式向奉化恒日公某的当时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了解情况。康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借款70万元汇入其账户,代表公某已收到了借款,该借款全部用于公某生产经营。对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时间不一致,借条上是2010年4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是2010年4月27日,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不是奉化恒日公某,而是康某某。虽然康某某当时是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但公某是独立法人而康某某是自然人,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发生。因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拟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恒日公某不清楚这两份证书何时交给原告,如果是公某借款,既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应该办理抵押手续,现没有办理,就可以认定借款没有发生。因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有没有记账或怎么使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公某内部的记账,不能作为抗辩借款没有发生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康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告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康某某既然要作证就要当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康某某现在不是浙江恒日炭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所讲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现在浙江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康某某,那么康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认定。而且康某某跟现在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矛盾很深,甚至康某某曾经说叫别人来打官司。根据康某某所说,这笔款项公某是有记录的,但是从5月份的报表上反映是没有这笔借款的,康某某所讲的该借款在公某财务中记载了不符合事实的,康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康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康某某作为原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某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盖公某的公章,并将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若借款没有发生,理应撕毁借条并取回相应证件,虽然借条出具日期和汇款日期相差一天,但从常理来说,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先出具借条后汇款较为合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和公某内部没有记账不能作为借款没有发生的抗辩。原告将借款70万元汇入康某某账户是否属于某行了借条中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康某某当时系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一直由康某某代表公某经办,原告根据康某某的指定汇入康某某的银行账户,有理由相信康某某的收款行为代表了公某,如果康某某代表公某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入账或者没有用于公某经营,这是公某与康某某个人之间发生其他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奉化恒日公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4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时奉化恒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系康某某,该借款由康某某经办,并由康某某个人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奉化恒日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27日,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入康某某的账户内。2010年6月12日,奉化恒日公某变更为浙江恒日公某。本院认为:奉化恒日公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有借条、业务回单、康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奉化恒日公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奉化恒日公某变更为浙江恒日公某,该债务应由浙江恒日公某承担。被告浙江恒日公某关于借款没有交付、康某某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无明确约定利息,并且已经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万元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5449元,财产保全费4069元,合计9518元,由被告浙江××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