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禹霞与王禹轩、刘俊书,第三人王飞、王禹超、王文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霞,王禹轩,刘俊书,王禹超,王文化,王飞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禹霞,女,出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徐中银,男,出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王禹霞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禹轩,男,出生于1958年5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俊书,女,出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勇,男,出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禹超,男,出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王文化,女,出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王飞,男,出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勇,男,出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禹霞与被告王禹轩、刘俊书,第三人王飞、王禹超、王文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禹霞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禹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禹霞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