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玉成、张秀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张秀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孙玉成。原告张秀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雷,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旭光,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法律顾问。原告孙玉成、张秀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成、张秀兰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之子孙雨的雇主张洋为孙雨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9万元,其中包括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或者××保险金7.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10年10月22日3时30分许,孙雨受雇主指派,乘坐王振有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平板挂车外出送货,途中,由于司机操作不规范、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孙雨发生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称由于孙雨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按照保监会有关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规定,对孙雨的赔偿金额最多为5万元,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余2.5万元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赔付意见是对保监会规定的错误适用,属于故意逃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7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孙雨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对原告所诉75000元,由于该合同违反《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也应该依照保监会的规定,不应超过5万元限额赔偿,不存在被告对保监会规定的错误适用,也不存在逃避义务的说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雇主张洋为其雇员孙雨即二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汇交号2010130600715628024961。合同约定:承保人数9人,保险期间1年,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822.50元,保险金额810000元。被告根据汇交件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已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了个人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其中意外伤害总保额675000元,意外医疗总保额135000元。2010年10月22日3时30分许,孙雨受雇主指派,乘坐王振有驾驶的冀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型平板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大同甘庄煤矿路口处,由于道路为下坡路面,车辆上的货物(工字钢)向前滑落,车辆驾驶室被货物挤压变形,致驾驶室内孙雨死亡,王振有、王向生受伤,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二大队对此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雨、王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只同意赔付50000元,且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主张洋为其雇员孙雨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但被告根据汇交件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已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了个人保险单,应视为该保险合同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即使有效也应按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额最高限定在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投保人并非死者父母,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属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连带支付原告孙玉成、张秀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