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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志芳与郑豪、刘荣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芳;郑豪;刘荣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志芳。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郑豪。委托代理人:朱新宝。被告:刘荣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黄秋生。原告刘志芳为与被告郑豪、刘荣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刘志芳撤退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郑豪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芳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刘荣星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在桐庐县16省道6KM+80M横村污水处理厂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郑豪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刘荣星及车上人员方有娜、原告刘志芳、董建才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郑豪与被告刘荣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芳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在家休养3个月。用去医疗费9034.7元。另查明:被告郑豪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郑豪、被告刘荣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034.7元、误工费9034.8元(75.29元×120天)、护理费2258.7元(75.29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共计20778.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志芳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由被告郑豪、刘荣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志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刘志芳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志芳受伤后总共花费医疗费9034.7元的事实;4、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志芳出院后治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浙A×××**车辆的行驶证及郑豪的驾驶证,证明浙A×××**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被告郑豪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因浙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豪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郑豪支付了原告刘志芳医疗费1028.3元的事实;2、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刘志芳支付的医疗费中其中2500元系被告郑豪支付的事实。被告刘荣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浙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偿的款项应按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分项赔偿,并应扣除原告刘志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原告刘志芳诉请中应赔偿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务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经质证,原告刘志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志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郑豪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志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豪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刘荣星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在桐庐县16省道6KM+80M横村污水处理厂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郑豪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刘荣星及浙A×××**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原告刘志芳、方有娜、董建才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郑豪与被告刘荣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芳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关节脱位、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于2010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合计用去医疗费10063元(其中被告郑豪支付3528.3元)。原告刘志芳出院后,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郑豪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郑豪、刘荣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芳系农民,其收入不确定,误工费和住院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志芳诉请中其余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志芳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3元、误工费9034.8元(75.29元×120天)、护理费2258.7元(75.29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共计21806.5元。因被告郑豪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包括本案其余受伤人员刘荣星、方有娜、董建才的损失也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但鉴于被告郑豪已支付原告刘志芳医疗费3528.3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刘志芳18278.2元(对被告郑豪已支付原告刘志芳的医疗费3528.3元,由被告郑豪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分项赔偿,并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10063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1806.5元,扣除被告郑豪已支付的3528.3元(该款由被告郑豪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82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豪、刘荣星各承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