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税松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松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松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松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税松柏将其朋友罗某1从上海市骗至蚌埠市。在接罗某1到龙子湖区宋庄村传销“窝点”的路上,被告人税松柏将罗某1手机骗走。罗某1发现被骗提出离开,遭到传销人员拒绝。后传销头目安排税兵、于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采取跟随行动、上传销课等方式看管罗某1,限制其人身自由,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3日晚8时许,罗某1利用外出机会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松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同案人税兵、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松柏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松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量刑意见分析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考虑到被告人将被害人骗至本市,并扣留被害人手机,使其无法与外界联系,确定本案起点刑为6个月。2、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为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增加10%。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未实际看管被害人,减少10%。确定本案宣告刑为6×(1+10%-10%)=6个月。3、同案人税兵、于文涛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