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3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某陆某某原告施某某借款50万、10万、10万、60万、20万,共计借款人民币150万,并出具借条五张。上述借款除2008年5月9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屡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交2008年5月9日60万元借条的汇款凭证,要求撤回该笔欠款,由原告自行催讨,故现在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