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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丁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丁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甲。被告:郑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丁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7月10日归还,经催讨,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30000元却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且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夫妻两人共同签字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甲又名是丁乙的事实。被告丁甲、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肯定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丁甲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丁甲因生意需要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日期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归还。被告郑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上“郑某某担保人,不担保钱”字样。嗣后,2009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甲与被告郑某某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丁甲的借款行为是在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且被告郑某某知晓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郑某某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甲、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丁甲、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