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丛军与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丛军;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郭丛军。委托代理人:薛芳赋。被告:冯勇。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原告郭丛军为与被告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芳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振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振邦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经原告介绍,向自然人沈天岐借款。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与沈天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沈天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两被告,期限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交沈天岐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所在的杭州博斯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为两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沈天岐当天即将200万元交付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与沈天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担保人由原来的杭州博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个人,由原告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009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借故推脱,不予还款,在债权人沈天岐一再催促下,原告只好于2009年8月24日,先行归还沈天岐借款本息197万元,并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不是哭穷推脱,就是避而不见,直至2010年5月,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与沈天岐协商,要求其放弃违约金,最终沈天岐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放弃违约金,只要求原告代为将剩余借款本息归还。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代两被告还款606281元。这样,原告累计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576281元。原告代为两被告归还借款后,虽想方设法与两被告联系,但均以未果告终,致使原告的巨额资金至今不能收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勇、振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57628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49.5元(以25762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止)。被告冯勇、振邦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沈天岐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杭州博斯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纠纷司法管辖地为沈天岐所在地人民法院。2、借款收条一份,证明沈天岐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3、担保书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对被告的借款承担着担保责任。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576281元。5、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息2576281元。6、借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576281元。被告冯勇、振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勇、振邦公司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沈天岐与被告冯勇及振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天岐借款200万元给两被告,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杭州博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冯勇收到沈天岐的借款200万元。后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沈天岐协商一致,于2009年5月10日由原告出具保证书,将原来的担保人杭州博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两被告提供担保。2009年8月24日原告代两被告向沈天岐还款本金1500300元,利息469700元,共计1970000元。2010年6月1日,原告代两被告向沈天岐还款本金499700元,利息106581元,共计606281元。原告共代为还款2576281元。原告在支出上述款项后,因被告冯勇、振邦公司未及时向其清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沈天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沈天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冯勇、振邦公司向沈天岐代付了款项257628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两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576281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以25762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在原告实际向债权人偿还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冯勇、振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丛军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76281元。二、被告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丛军赔偿利息损失79349.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0元,由被告冯勇、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王 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岑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