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志常与顾钰林、包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洪志常,男,194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顾钰林,男,193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包景秀,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洪志常诉被告顾钰林、包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钰林、包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常诉称:被告顾钰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归还800元,被告归还1800元之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00元。被告顾钰林、包景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钰林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20000余元,因一直未还清,顾钰林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从借款之月起每月20日还款8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顾钰林于出具借条当月分三次归还原告2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钰林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顾钰林应按照约定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钰林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钰林、包景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志常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包景秀、顾钰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