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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伯××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广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伯×公司提供劳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根据刘某某与伯×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对刘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伯×公司自2009年4月16日起应按每月3500元向刘某某支付工资。从2009年5月8日刘某某第一次提起申诉至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用工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伯×公司主张刘某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就没有在伯×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伯×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250元(3500元/月×11.5个月)。综上,上诉人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