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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邵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方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方明;楼大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7号原告:邵刚。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包仁泉。委托代理人:卢志群。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方明。被告:楼大凯。原告邵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方明、楼大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群、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楼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方明驾驶牌号为浙A×××**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杭千高速公路,途经高尔夫球场入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脚大拇指受伤,二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浙A×××**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楼大凯,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573.5元、误工费6075元(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365天×81天)、护理费1500元(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98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合计460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病程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6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化医疗费用。4、摩托车施救、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伤所化交通费用。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已在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计算误工费即36.67元/日×81天为2970.27元,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50元/天计算20天即1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认为230元比较合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告方明、楼大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药费及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处理,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3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工资清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收入证明。原告对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格式合同,内容违背交强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不应分项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应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华安财保萧山公司虽对其中“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相对固定,且在其治疗、休息期间收入确有减少,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另,华安财保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被告有关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与相关交强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方明驾驶牌号为浙A×××**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杭千高速公路,途经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高尔夫球场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脚趾骨折,二车部分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楼大凯,该机动车已在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发时,被告系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即2010年7月至9月)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计2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邵刚、被告方明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且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方明的民事责任。楼大凯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非肇事车辆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方明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573.5元合理应予确认,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并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且有违国家创设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发前原告收入相对固定,其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但误工费应扣除原告收入未减少部分。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3360元(即75元/天×81天-2715元)、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8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183.50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萧山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3183.50元。二、驳回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邵刚负担95元;方明负担130元,楼大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