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顾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岐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963-x。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顾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按6.195‰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372.3元(付至2009年12月20日),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均未支付。被告顾某某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顾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25日,以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6.195‰计算)和逾期罚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以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6.19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372.3元)和逾期罚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被告顾某某以养殖虾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编号为浙乐合银(蒲岐)保借字第856112009002584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195‰,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顾某某在合同期内共仅偿还利息2372.07元,贷款本金、其余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顾某某身份证、被告周某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顾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顾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之时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虽然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已经偿付的2372.3元合同期内利息应予以扣除,虽经本院核实,被告顾某某实际偿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2372.07元,但原告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372.3元)、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按6.195‰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并扣除已付利息2372.3元)和逾期罚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1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