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潘某某等与吕某某、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潘某某;吕某某;陈甲;陈乙;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李甲。原告:潘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甲。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乙。被告:褚某某。被告陈乙、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李甲、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甲、陈乙、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及被告陈乙、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潘某某起诉称:俩原告系母女关系,陈丁系被告吕某某之丈夫、被告陈甲之父亲,被告陈乙、褚某某系陈丁的父亲和母亲。2009年1月1日,陈丁出具借条向俩原告借去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伍厘计算。2009年11月22日,陈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系陈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2月11日被告吕某某归还给原告5000元。算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95000元,利息70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陈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陈丁死亡,其债务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各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5000元,支付利息702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用陈丁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借款。被告陈乙、褚某某答辩称:陈丁向原告的借款应归还,但应以陈丁遗产来偿还,不应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陈丁向其借款195000元未还应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丁死亡后,被告陈乙、褚某某由其儿子陈丙经手接管了陈丁遗留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并向李乙收回了欠陈丁的借款47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丁死亡后,被告陈乙、褚某某接管了陈丁的债权并收回了陈丁的部份借款,故对陈丁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现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放弃对陈丁遗产的继承,且都认为债务应予偿还,因此,陈丁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各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陈甲、陈乙、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潘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702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1.5%另行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吕某某、陈甲、陈乙、褚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