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旬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有稳、刘治花诉被告李忠弟、曹永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有稳;刘治花;李忠弟;曹永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旬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周有稳,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双垭村**。原告刘治花,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赵玲,旬阳县城区二小台阶路24号。被告李忠弟,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双垭村**。被告曹永莲,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双垭村。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原告周有稳、刘治花诉被告李忠弟、曹永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稳、刘治花诉称,2009年元月22日下午四时许,原告的女儿在电话中告诉原告称,她在坡上放牛,被告说牛吃了他家的麦苗,李忠弟将她打伤了。原告夫妇赶到现场,见女儿满脸是血,质问李忠弟为啥打女儿,李忠弟说牛吃了他家的麦苗,并用棍打他。原告让李忠弟把棍子找来,李忠弟明知找不到棍子,便抓住我的脖子,曹永连用镰刀向我头上砍来,我头一让,砍在我的右肩上。原告刘治花为制止曹永连,被曹永连用木棍击伤头部,被李忠弟击伤右眼。我们将牛赶回关在圈内,李忠弟将我堵在房后殴打,打伤我的面部,牙齿被打松动,原告即向“110”报警,公安后对被告李忠弟、曹永连各处500.00罚款。请求误工、护理费240.00元,生活补助费70.00元,合计1058.00元;赔偿刘治花门诊费1246.00元,住院费4390.00元,总计8321.00元。被告李忠弟、曹永连辩称,原告所诉起因、经过与事实不符;请求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告打伤被告,被告已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5时许,因原告家的牛吃了曹永莲地里的麦苗,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刘治花与被告曹永莲互相撕抓,均致面部受伤。原告周有稳持刀与李忠弟撕抓,曹永连被周有稳用刀砍伤头部,曹永连之夫李忠弟(被告)伙同他人又将周有稳面部打伤。周有稳面部受伤后,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98.00元。刘治花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392.00元;门诊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64.50元(其中刘彩艳门诊医疗发票一张,与本人名子不符,计款82.00元未认定)。原告周有稳、刘治花的伤情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旬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有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刘治花处以罚款500.00元;同时对李忠弟、曹永莲各处罚款500.00元。陕西省统计局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99元。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询问李忠弟、李忠杨、曹永连的证言笔录;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09)第306号、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旬阳县公安局(2009)14号、15号法医鉴定书;原告周有稳的医疗发票,原告刘治花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周有稳、刘治花由于对耕牛疏忽管理,致使耕牛吃了被告李忠弟、曹永连家的麦苗,事情发生后,双方对此纠纷未能理智处理,由此发生厮打,被告曹永连与刘治花厮打,致刘治花右眼挫伤;被告李忠弟与周有稳厮打,致周有稳面部受伤,为此,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就本案纠纷另行起诉原告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按每日82.99元标准支持了被告的误工、护理费请求,根据同一事件应以同一标准处理的公平原则,本院参照本案纠纷的已有判例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弟赔偿周有稳医疗费798.00元,误工费331.96元(82.99元ⅹ4天)、护理费331.96元(82.99元ⅹ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5元ⅹ4天),计款1481.92元;二、被告曹永连赔偿刘治花门诊治疗费1164.50元,住院费4392.00元,误工费2074.75元(82.99元ⅹ25天)、护理费2074.75元(82.99元ⅹ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0元(5元ⅹ25天),计款9831.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忠弟、曹永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卿荣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