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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仲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仲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二个月,月利率2%,为担保上述主债权、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两被告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村××室房产作抵押。为此,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湖州华信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公证,并据此向湖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付本金、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04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9日公证书一份(含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两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村××室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村××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的事实。3、2010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讨而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4、2010年12月28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琦某某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仲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仲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手续,约定:被告杨某某、仲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村××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二个月,月利率2%,如被告违约,愿意承担原告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权费用等。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仲某某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仲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利息4000元,合计2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某某、仲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的相应逾期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杨某某、仲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杨某某、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