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黎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曾某;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曾某采用搭线开车、剪拉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黎某、曾某采用搭线开车的手段,窃得夏定国停放在高亭镇教师新村4号楼旁的黄色久鹰牌如意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4元。2、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黎某、曾某采用搭线开车的手段,窃得赵霞停放在高亭镇官山新村2号楼旁的红色久鹰牌如意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2元。3、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黎某、曾某采用剪拉手段,分别窃得:他人停放在高亭镇龙岗路90号旁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金长丰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2元;孔玲海停放在高亭镇金帆公寓3号楼旁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信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30元;赵碧雅停放在高亭镇金帆公寓3号楼旁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信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2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也于次日凌晨在被告人曾某的协助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赃物全部被追回,且大部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夏定国、赵霞、孔玲海、赵碧雅的陈述;证人韩某、雷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119号、(2011)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110报警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黎某、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曾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全部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javascript:SLC(19721,0)﹥立功﹤http://203.0.64.5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1754901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1753040&Page=0&PageSize=20#m_font_0﹥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68)﹥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