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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秦某超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秦某超;邓某高;王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超,男。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高,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超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0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高、秦某超、王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便由王某携带西瓜刀、邓某高携带钢管来到龙岗区荷坳水厂附近路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谢锋某、谢武某、何某实施抢劫,抢走谢锋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元、谢武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90元、何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王某用刀划伤谢锋某。经鉴定,三名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均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锋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10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横岗街道怡信电子厂4××宿舍将被告人邓某高抓获;2010年5月17日16时许,秦某超到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大厂派出所自首;201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上庄乡马集村将王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秦某超于2008年7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7月23日起算。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锋某、谢武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高、秦某超、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邓某高、秦某超、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超在被判处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超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149号对被告人秦某超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邓某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秦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抢劫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九个月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九个月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超提出上诉认为:其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其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决定执行刑期与总和刑期相比减少幅度偏小,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秦某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秦某超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超、原审被告人邓某高、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某超在被判处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邓某高、秦某超、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某超、邓某高、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秦某超负责控制被害人何某,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同,故秦某超及其辩护人关于秦某超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秦某超的自首情节,且已对其从轻处罚,秦某超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改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关于秦某超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秦某超及其辩护人关于秦某超执行刑期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蔡  升  琴审判员 林  福  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