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关裕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关裕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裕恒,曾用名马关荣,男,回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裕恒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裕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更衣室服务员。2010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乘四周无人之机,用1片硬塑料片撬锁,盗得被害人屈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区的1个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故意虚锁柜子,尔后,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66号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201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乘四周无人之机,用1片硬塑料片撬锁,盗得被害人朱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62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款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辩认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3、失主的报案、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关裕恒的前科材料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裕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裕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关裕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更衣室服务员。2010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乘四周无人之机,用1片硬塑料片撬锁,盗得被害人屈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区的1个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故意虚锁柜子,尔后,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66号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201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关裕恒在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工作时,乘四周无人之机,用1片硬塑料片撬锁,盗得被害人朱某存放在更衣室内A62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款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时间、经过;3、被告人关裕恒的前科材料证实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的事实;4、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与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温泉部签定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的身份;5、被告人关裕恒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裕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现金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裕恒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裕恒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人关裕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关裕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六个月零九天,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