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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李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胡祥余,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李树林,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象山县。原告胡祥余与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祥余、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以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并不履行承诺,至今本金与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余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祥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欠沈亚霖的钱,2009年8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归还沈亚霖的钱,当时要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手里只有10000元,被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胡祥余让其转交给沈亚霖。原告表示代为归还10000元,并让被告写了借条一份,要求借条上写原告的名字,否则不让被告离开。事后沈亚霖的丈夫黄传儒表示未收到原告代为归还的10000元。后被告联系原告,原告答应会将借条归还被告,但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树林对原告胡祥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借条是为了归还沈亚霖的借款写的,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阅了(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案件审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并让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对黄传儒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沈亚霖欠张万安借款,张万安委托原告向沈亚霖催讨,原告找到沈亚霖的丈夫黄传儒,要求其归还借款,黄传儒只说李树林欠沈亚霖借款,你去催讨,讨到钱后到黄传儒处办手续,后原告胡祥余持借条复印件以案外人沈亚霖名义向被告李树林催讨借款。现李树林出具给沈亚霖的借条原件在黄传儒处,本院向黄传儒核实时,黄传儒表示并未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对李树林交付给原告的钱款,原告也未交付沈亚霖和黄传儒。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所欠沈亚霖的借款时,因被告李树林钱款不足,原告表示代被告归还10000元,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祥余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树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因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借款,故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但借款合同自款项交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按原告的说法,其已代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案外人张万安,但被告李树林并没有与张万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指定将借款交付给张万安,且案外人沈亚霖也并未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将催讨回的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张万安。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未实际履行,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祥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胡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