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和由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系原告陈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20日,被告毛某某向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系原告陈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诸暨市枫桥诚信寄售行和被告毛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遇利率调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月2%,则以月2%为上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