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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建连与林云、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连,林云,林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胡建连,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0213481X,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9弄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0627001X,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龙华小区5幢303室。被告:林素珍,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12262102,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59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东,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竞孝,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连与被告林云、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胡建连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林云名下座落在温州市新浦路英豪花园B幢704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先后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胡建连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林素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除上述人员外,原告胡建连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连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林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林素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林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88万元,另当场交付现金12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对原告的催还通知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林云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林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云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林素珍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素珍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云汇款18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云、林素珍辩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林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188万元,另12万元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作为利息,借条上的“人民币2000000.00﹥转账188万元整,其余现金”及“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贰年”的字样系事后经他人篡改填写,两被告签名时,借条上并无上述字样。被告林云已分六次将本金全部归还原告,第一次是2009年9月1日通过陈某甲银行卡还款10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10日还款3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4月1日还款5万元;第五次是2010年4月2日还款5万元;第六次是2010年4月11日还款40万元,共计2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也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林云因长年在外经商,很少回温,因此,还款付息都是通过网银或第三人银行卡将借款及利息转账给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未取回借条。另外,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的催还通知,被告林素珍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条已经被人篡改的事实(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2、证人袁某秋的谈话笔录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陈某丙的谈话笔录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陈某甲的谈话笔录、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林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5、居民户口簿一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证明两份,以证明袁某秋、陈某丙、陈某甲系一家人,该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存及网银转账等方式替被告偿还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陈某甲在2009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林云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9、证人袁某秋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三份,以证明袁某秋于2010年2月10日、3月30日、4月1日和4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胡建连共汇款60万的事实;10、证人袁某秋的手机短信扫描内容、陈某丙和金建设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陈某丙通过银行转存方式,于2010年4月11日,将被告林云偿还的40万元借款存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即金建设的温州银行账户的事实;11、证人袁某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四份和证人陈泉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网银转账记录两份,以证明袁某秋和陈泉君替被告林云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14、被告林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人陈某丙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陈某乙谈话笔录、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温州神韵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以证明被告林云将款项转账给证人袁某秋、陈某丙及陈某甲一家人,并由该三人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被告林云的申请,准许证人袁某秋、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袁某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林云系其朋友,林云曾因经商需周转资金而向其借钱,因其当时没有资金可出借,故介绍林云到其表兄弟胡建连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188万元。由于胡建连与林云本不认识,且林云在外地经商,所以委托其还款,其与其家人陆续(分六次)替林云向胡建连归还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1日还清全部本息。证人陈某丙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11日,其妻袁某秋收到胡建连通过手机发送的银行账号(金建设在温州银行的账户),其将40万元款项汇到该指定账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书写的“转账188万元整其他现金”及“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贰年”等内容原本没有,系原告事后添加。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汇款和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有篡改的事实。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袁某秋和陈某甲收款,原告同袁某秋有很多金钱来往,陈某甲转账的100万元系替其母袁某秋向原告还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短信确系原告所发,但不能推定金建设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袁某秋平时到原告处拿现金,后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对证据12-14,这些款项来往都是被告林云和袁某秋一家之间的金钱往来,被告本人也无法说清楚哪些款项是被告付给原告的,所以这些证据和本案是无关,原告也没有委托袁某秋和陈某甲收取相关款项。对证据2-5及证人袁某秋、陈某丙的当庭陈述,原告对有关袁某秋与其系表亲关系,其与林云的借款关系是由袁某秋介绍后建立,借款实际约定月息6%,已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委托袁某秋向被告林云收款,其与袁某秋另有经济往来,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云已经归还借款。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提供了四份反驳证据:1、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袁某秋的农行账户转账285000元;2、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陈某甲的农行账户转账475000元;3、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陈某丙的农行账户转账190万元;4、2009年10月17日,原告向陈某丙的农行账户转账190万元,以证明原告与证人袁某秋一家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从形式上难以辨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证明的,证人袁某秋一家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间,先后六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18日间支付的其他6至3万元不等的款项,以及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林云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2-14的内容主要是被告林云多次向证人一家付款,这些证据大都是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比较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反驳证据的内容都是原告向证人一家付款,这些证据均系银行交易记录,比较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间,被告林云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证人袁某秋借款,因袁某秋自己暂无资金可供出借,遂将林云介绍给其表兄弟即原告胡建连,由胡建连借款给林云。2009年8月17日,林云与胡建连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林云作为借款人、林素珍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林云农行账户188万元,另12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2009年9月1日,袁某秋通过证人陈某甲的账户向胡建连汇款100万元,为此,林云向袁某秋出具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0年2月10日,袁某秋以转账方式向胡建连汇款30万;2010年3月30日,袁某秋通过网银向胡建连汇款20万;2010年4月1日和4月2日,袁某秋以转账方式向胡建连各汇款5万;2010年4月11日,根据胡建连提供的金建设的温州银行卡号,陈和平代袁某秋向胡建连汇款4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陈某甲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09年11月14日,袁某秋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09年12月14日,陈某甲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10年1月15日,袁某秋向胡建连汇款6万元。2010年2月10日,袁某秋向胡建连汇款5.5万元;2010年3月18日,袁某秋向胡建连汇款3万元。以上共计32.5万元。林云向陈某甲的付款情况:2009年9月15日12万元,10月16日10万元,10月19日2万元,12月4日12万元,2010年1月5日12万元,1月6日5.7万元,1月15日12万元。林云向袁燕秋的付款情况:2010年2月10日30万元,2月11日三笔分别为2万元、3万元、5万元,2月28日5万元,3月1日5万元,3月30日20万元,4月1日5万元,4月2日5万元。2010年4月11日,林云向陈某丙付款80万元。胡建连向袁某秋的付款情况:2009年8月13日285000元,8月15日475000元。原告向陈某丙的付款情况:2009年10月15日190万元,10月17日190万元。另查明:本次借款发生前,原告与被告林云、林素珍并不认识;陈某丙系袁某秋的丈夫,陈某甲系袁某秋的女儿,原告与证人袁某秋一家互有经济往来;自2009年8月17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证人袁某秋联系,催还借款,但原告从未直接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林云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袁某秋等人筹款,向原告胡建连借款200万元,林云等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证人袁燕秋一家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否系代被告林云向原告还本付息。首先,原告与两被告本不认识,后因证人袁某秋从中介绍联系,被告才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最终发生借贷关系。可见,借贷双方均出于对袁某秋的信任才发生借贷关系,否则,该笔借款将不可能发生。因此,本次借贷关系中袁某秋的地位很重要。其次,在起诉状及第一、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均没有提及口头约定的6%的月息,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才予以承认,并承认已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可见,原告将款项出借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从借款发生的2009年8月17至起诉的2010年10月27日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与被告取得联系,也就是说从未直接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仅仅是“通过证人(袁某秋)打电话催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其有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据此推断,原告事实上是在向证人袁某秋催还本息,那么,证人一家一系列的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有可能系还本付息行为。其三,按证人的陈述,被告支付了首月利息12万元,证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1日代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此后,证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各支付利息6万元;2010年2月10日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3月18日支付利息3万元;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11日,分别还本金5万元、5万元、20万元、40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证人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然原告为此提供的反驳证据虽可证明其与证人的经济往来,但无法解释上述款项往来。且上述款项与庭审查明的6%的月息、借款日期(8月17日)、原告通过证人催还本息及民间按月付息的交易习惯相吻合,也与林云向证人一家的付款情况基本相符,故证人一家向原告的付款系代被告还本付息的可能性更大。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其已通过证人向原告代为还本付息,原告则认为证人与其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前者明显更具有合理性,结合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证人袁某秋一家给付原告的10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200万元系代被告林云归还本金;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每月中旬支付的6万元及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5.5万元和3月18日支付的3万元属付给原告的利息。本案借款金额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因此,被告提出的已由证人袁燕秋(借款介绍人)代为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人已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主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林素珍作为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云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林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胡建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