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湖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3月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也极为暴躁,在家庭从未尽丈夫之责,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被告曾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未果。原告数次忍让都无济于事,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4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湖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因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致使隔阂越来越深。两人也曾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因素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