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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与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半路张(宁某某学内)4幢。法定代理人:柴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一份,就原告投资被告开发的宁某某学校东学生公寓工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原告在项目营销中向原告介绍该项目由宁某某学成人教育学院参与,并进行全面监督。原告正是由于有资深高校宁大参与该工程项目,故决定向被告投资,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投资总额的一半款项40000元。几个月后,原告得知宁某某学及下属成教学院并没有参与该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上监督方某某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盖章系被告伪造,宁某某学在发现此事后进行了相关处理,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登报声明等,被告也向宁某某学作出了公开道歉,澄清冒用宁某某学成人教育学院名义的事实。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投资开发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3.《道歉声明》、道歉信、《声明》,用以证明被告私刻宁某某学成人教育学院的公某,假冒该院名义,欺骗原告进行投资的事实。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为原件,证据3经本院向宁某某学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私刻宁某某学成人教育学院的公某,假冒该院名义,欺骗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二、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投资款40000元,并赔偿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欧金铨代理审判员  邹 娟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