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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装修房屋陆续向原告购买墙砖、玻璃等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装修,共计货款17860元,工资9446元,以上二项合计2730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元,尚欠12306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000元,同时,原告放弃了30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举证。被告黄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