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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唐某。被告:施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2001年5月11日经天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为缓解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于2006年11月去广某打工,2007年下半年回来后发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3月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已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半负担。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6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唐某曾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台天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