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两人无共同语言,其长时间在外打工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在生活中因与其及母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其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2日生一子王某。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长时间在西安打工,被告亦经常去原告租房处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2009年3月,被告去宁夏外出打工,原告给被告买了火车票,同年11月,被告从宁夏返回西安还去原告租房处居住。原、被告对孩子上学之事多次打电话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利益,其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现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在夫妻感情未破裂情况下,一味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