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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干信龙、王浩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干信龙,王浩荣,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大路10号。诉讼代表人:王明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信龙,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浩荣,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干维国,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培飞,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干信国,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被告干信龙、王浩荣、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干信龙、王浩荣、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324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0.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