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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与刘乙、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刘乙,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被告:占某某。被告:郑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文朝,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三被告系婆媳、妯娌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8日中午时分,被告刘乙、占某某因前天与原告发生口角,故纠集被告郑某某,三人一同前往原告的家中,将睡在家中椅子上的原告一顿毒打,后村干部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并随后通知贺村派出所民警到村协助调处。原告受伤后于第二天到江山市吴某某生院就诊。该纠纷发生后,村镇干部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均无结果,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0元、误工费903.48元(12天×75.29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479.0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贺某某诗坊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处情况说明一份,贺某某调解某某会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以及该纠纷经过三次调解的事实。二、对王甲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甲听见被告刘乙叫被告占某某、郑某某一同到原告家中去殴打原告,并证明三被告到原告家后,直接冲上去殴打原告的事实。由于王甲岁数较大,而且丈夫瘫痪在床,无法到庭作证。三、江山市贺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75.6元的事实。四、江山市吴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及贺某某医疗服务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14天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三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将睡在椅子上的原告毒打一顿”。是无中生有、恶意诬告。事实是:前几天被告刘乙插秧,原告故意在被告田边施除草剂,刘乙请求原告不要施,过几天再施,以免造成刚插的秧苗死亡。原告即破口大骂被告刘乙。2010年6月8日下午,三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刘甲即又破口大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甲即返回家中拿了菜刀出来要砍三被告,三被告见状即撒腿��跑,原告刘甲持刀追了100多米,被他人拦下,悲剧才没有发生。三被告没有到原告家中,也没有打原告,双方肢体没有接触。二十来分钟后原告丈夫回来打了被告刘乙,刘乙花费医疗费200多元。二、原告没有受伤,当天下午就去割牛草,挑回家一百多斤牛草,第二天又插秧、割牛草。所以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根本不存在。三、原告在村口碑差,经常与他人争吵、打架,邻里都争吵过,没有人与她讲话,近年来,村委每年都要为原告解决与他人纠纷。原告是恶意诬告,请求驳回。为此,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江山市贺村中心卫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有关诊断证明文书应当加盖专用章,不能盖其他公章,并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事实。二、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本案事发当天原告拿刀追赶三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当天只发生纠纷,并没打架;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该笔录不属实,隔着墙证人不可能听到,而且不可能跟着被告去原告家中看到整个事故情况,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6月9日看的病,病历上已表明有结痂现象,正常受伤三天后才有可能产生结痂,所以认为病历中的伤不是6月8日三被告造成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6月11日的发票盖着吴村乡卫某某的章,但事实上吴村乡早已撤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应盖专用章,而且认为原告也没受伤,不需要休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单位证明必须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为准,该份证据没有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确实是拿了刀在追被告,但那时事故已经过去了,他们没有看到整个事故经过。原告与被告刘乙家距离有七八十米远,证人周某看到时纠纷已经平息了,证人王某作证对自己与被告刘乙的亲戚关系有所遮掩,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三被���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三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基层调解组织所出具,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反证,且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原告所提供两份诊断证明书系两个不同单位出具,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二,根据证人所陈述内容,其���没有目击事发现场,仅仅看到原告追赶三被告,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某某、郑某某系被告刘乙儿媳,三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8日中午时分,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在原告的家中与原告争执,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于第二天到江山市吴某某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本案纠纷发生后,村镇干部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均因三被告不承认致原告而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产生,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病历,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应属于外力致伤,正常人不可能将自己致伤,原告主张三被告将其致伤,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虽然三被告主张没有致伤原告,但三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日常行为常识可知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行为应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原、被告争执而引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同造成的,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误工费903.48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意见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建休意见系两个不同的医疗机构出具,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鉴于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病历审查本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金额575.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甲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575.6元中的70%,即402.92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乙、占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仲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余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