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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茅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茅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名茅某乙,现年20岁,在校就读。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每天半夜三更在家吵个不停,不让原告睡觉,搅得左邻右舍也无法安宁,夫妻感情在争吵中一次一次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茅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的。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但主要是经济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名茅某乙,现在校读书。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感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