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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应某某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应某某;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65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应某某。被告:项某。原告胡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应某某起诉称:1997年项某向胡某某、应某某借款70000元,后项某对本金及利息都未有归还。2005年9月1日项某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来证明借款及所欠利息情况。其中对70000元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另对所欠利息74400元也出具了借条。后项某除归还了2800元利息外对尚欠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项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胡某某、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项某于200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项某欠胡某某、应某某借款70000元及2005年9月1日前的利息74400元,其中约定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在2009年12月30日前分批归还;利息74400约定每月归还不少于2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胡某某、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项某某向胡某某、应某某借款70000元,后项某对借款本息未有归还。2005年9月1日项某就所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74400元重新向胡某某、应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所欠利息744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项某除归还了利息2800元外,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胡某某、应某某、项某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项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某某、应某某要求项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应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5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71600元,其余利息从200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