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但彬与李翠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彬,李翠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但彬,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雁,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但彬诉被告李翠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彬的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彬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款1800元、8200元,合计1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言明在当月11号返还给原告,并立下借据,但还款期过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借口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据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翠雁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起诉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但彬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翠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