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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