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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金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金某,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金某、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金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以支付6%开票费的方法,从唐某乙(另案处理)处取得由杭州蝶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120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10043.08元。2007年2月,被告人唐某甲以同样的方法,从唐某乙处取得由杭州蝶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5500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44388.88元。2007年4月,被告人金某以同样的方法,从唐某乙处取得由杭州蝶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500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22884.62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事后,三被告人已将上述税款共计人民币77316.58元补交给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并已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人民币482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金某、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俞某的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及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金某、沈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金某、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