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6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11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后被告有失信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截至2000年2月1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俩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且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理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俩被告结婚登记材料,(2011)温某某初字第52号卷宗,欠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债务。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虽俩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理直,但是夫妻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