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与康树林、刘周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康树林;刘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城南大街**。负责人李朝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怀,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锋,该支行职工。被告康树林,男,汉族。被告刘周良,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诉被告康树林、刘周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康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我支行与被告康树林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树林从我支行借款7.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周良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支行依约发放7.8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2603.25元。阶段性还款到期后,被告康树林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8233.51元,利息1766.4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5766.49元,利息1766.4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5766.49元,利息6291.14元(至2011年2月23日),我支行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康树林归还借款本金65766.49元、利息6291.14元及随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周良负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康树林辩称,原告所诉正确,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我经营的企业外欠较多,资金周转有一些困难,随后等我将外欠要回一部分会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刘周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树林、刘周良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康树林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周良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给被告康树林放发借款7.8万元。后被告康树林按期归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603.25元。等额本息还款到期后,被告康树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康树林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12月23日归不本金8233.51元,利息1766.49元,至2011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5766.49元,利息6291.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刘周良书写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还款欠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康树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康树林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周良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要求刘周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5766.49元,利息6291.14元,从2011年2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刘周良对以上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康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李三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