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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建农与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建农;沈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江建农。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沈兴良。原告江建农为与被告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建农起诉称:沈兴良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日向江建农借款50000元,沈兴良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江建农多次向沈兴良催讨未果。为此,江建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兴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计),违约金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暂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沈兴良承担。庭审中,江建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兴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计),违约金2500元(按50000元的5%计)。原告江建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沈兴良向江建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且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兴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江建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江建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沈兴良向江建农借款50000元并向江建农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8年10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期至,沈兴良未还款。本院认为,江建农与沈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建农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兴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江建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农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农借款期间利息756元(按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8年10月2日计至2008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农违约金2500元(按本金50000元的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沈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