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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胡乙以儿子买房为由向某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乙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乙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乙于2009年12月15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胡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胡乙向某告胡甲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支付了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25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乙向某告胡甲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胡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雪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