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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审 判 员 奚金权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