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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舒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页岩砖厂与缙云县××页岩砖厂、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舒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页岩砖厂,缙云县××页岩砖厂,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缙云县××页岩砖厂,住所地:缙云县××村。负责人:樊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安厦砖厂)、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被告安厦砖厂的负责人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2月18日、2007年2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缙云县下周某某红砖厂(以下简称志亮砖厂)负责人身份并以砖厂名义以砖厂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合计7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由原告妻子李乙通过银行支付了714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现金36000元。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底,从2008年11月起被告就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了解,被告周某某投资成立的志亮砖厂,已于2008年9月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安厦砖厂,法定代表人也从周某某变更登记为樊甲。志亮砖厂变更为安厦砖厂属于企业变更登记,不是企业注销后的另行设立,安厦砖厂应承担志亮砖厂的一切债务。周某某身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厦砖厂由志亮砖厂变更而来及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以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及李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乙的婚姻关系。4、从工商局调取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不一致,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不真实,且证明周某某在红砖厂还保有一定的股份。5、证人樊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初,被告周某某因为砖厂要上流水线,需要资金,通过我的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在周某某的车里写的,所以没有加盖砖厂的公章。原告与我都认为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某是负责人,所以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安厦砖厂调取证据两份即志亮砖厂账户对账单及砖厂转让时的资产清单(附转让协议)。被告安厦砖厂答辩称:1、本案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看,借款主体是周某某而非“志亮砖厂”。借条上只有周某某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志亮砖厂”印章。借款和还款也均系原告与周某某个人之间进行。故本案显然是周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2、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周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某在借款时虽然其创办有个人独资企业“志亮砖厂”,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有其独立的债务和财产,新的投资人向周某某受让志亮砖厂时只是受让这一企业的财产,不可能继受周某某个人债务。故周某某个人借款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厦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夏砖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安厦砖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周某某个人而非砖厂;证据4与由法庭调取的协议不一致,是因为安厦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只能出现一个人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厦砖厂认为证人樊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有影响。对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被告安厦砖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安夏砖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均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借款当时是以砖厂扩大经营需要为由而向原告借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被告安厦砖厂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某创办了志亮砖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2月18日、2007年2月15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其中714000元由原告妻子李乙通过银行分四次汇入周某某个人账户。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底。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640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周某某将作价8800000元的志亮砖厂中的55%股份转让给樊连灯某某晓晖。同年9月13日,被告周某某将剩余的45%股份全部转让给樊连灯某某晓晖。因工商登记需要,2008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又与樊甲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以8800000元的价格将志亮砖厂转让给樊甲,并于2008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将负责人周某某变更为樊甲,2008年9月26日将志亮砖厂更名为安厦砖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均未加盖志亮砖厂的公章,原告也是将借款汇入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账户,且志亮砖厂的账户在被告周某某借款时期也未有本案三笔借款的汇入,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志亮砖厂的扩大生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时是代表志亮砖厂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安厦砖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安厦砖厂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其偿还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