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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应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未承担起家庭责任,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努力挽回,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应某辩称:对结婚时间无异议,原告其他陈述不是事实。除了上班时间,我常做家务。我每次叫原告一起吃饭,也未不搭理原告的亲戚,只是我性格内向不善表达,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2月底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