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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3-12-14

案件名称

周卫平与金光义、赵文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再审民���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卫平,金光义,赵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卫平。委托代理人:杨念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光义。一审被告:赵文。再审申请人周卫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金光义、一审被告赵文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09)鲁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光义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称:我与周卫平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11月份以来,我陆续支付给周卫平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投资款,原本是以此款作为双方合作资金,共同办学。但周卫平收取款项后既未以全体合伙人名义开展业务,又拒不返还投资款。2006年8月10日,经我与周卫平协商,周卫平为我出具书面保证,同意2006年8月30日将投资款退还给我。此后,周卫平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周卫平所欠款项,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卫平、赵文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用由周卫平、赵文承担。济南中院查明:2006年8月10日,由金光义书写内容及落款日期、周卫平签名出具一张字条,该字条内容为“本人周卫平,将枣庄杏仁中学李中全校长所欠本人之15,000元人民币课时费欠条所有权转让于金光义,未来所收到李校长款项全属金光义所有,为原投资案拆伙退还金之部分,尚欠退还金28.5万元将于2006年8月30日退还给金光义。”金光义据此起诉周卫平及赵文,要求周卫平、赵文夫妇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06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现李中全向周卫平出具的15,000元欠条原件在金光义手中。周卫平认为金光义提交的上述字条中“周卫平”签名系伪造,遂提出笔迹和成文时间鉴定申请。经济南中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均因不具备检验条件退鉴。随后周卫平撤回其鉴定申请。诉讼中,周卫平申请证人刘旭飞出庭作证。刘旭飞作证称:2006年8月10日上午,周卫平开车至泰安市,帮助其办理劳动技校的毕业证,当晚九点以后开车返回济南。金光义认为该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济南中院另查明:2006年2月6日,金光义与周卫平、李振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外教口语推广项目、中国教育协会的特色课程推广项目以及对外汉语培训项目,合伙期限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共5年;金光义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于2006年2月9日前交齐;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请求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周卫平为合伙负责人;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时,合伙可以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合伙财产经清算如有剩余,则按协议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办法进行分配。该协议还约定有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权利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金光义与李振还签署过一份合作协议及附件,除约定金光义出资2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合作协议附件注明:上一阶段留下的现金及资产11项共计137,567.60元,双方认定金光义先生用以上剩余资产与乙方(未注明乙方是谁)合作,乙方承诺仍然按照金光义先生原投资20万元执行。周卫平不同意以上���13万余元现金及资产折抵金光义20万元投资,故未在该份合作协议及附件上签名。诉讼中,金光义、周卫平不否认三方合作协议中金光义30万元投资包含上述13万余元现金和资产。另外包含金光义于2005年12月1日汇给李振9,980美元,折合人民币80,372.93元。两次投资合计217,940.53元人民币。合作协议签订后,周卫平与李振以济南中育学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后三方无法继续合作,金光义于2006年7月4日与周卫平、李振二人协商散伙,并书具字条一张,写明:本人拿走2台笔记本、2台桌上电脑(尚欠我一台电脑),剩下留给李振、周卫平,公司余款归我(于比赛完后结清),约2006年8月初。原合伙事业自动结束。同时留下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南三支行的银行帐号以备收款。周卫平和李振在该字条上签字认可。2006年7月6日,金光义向周卫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双方商定电脑全部抵于周卫平先生(2台笔记本、2台桌上电脑),已收款20,000元。2006年8月9日,周卫平在金光义书写的一张字条上签字,该字条注明:金光义2-3月份保管条一万元金额已归还公司,原件无效。周卫平认为该字条系金光义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济南中院再查明:2006年8月22日,金光义曾以山东省教育学术交流中心、王云、宋飞川为被告,向济南中院提起合作协议纠纷诉讼,要求山东省教育学术交流中心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王云、宋飞川负连带责任。诉讼中根据金光义的申请,济南中院于2006年11月17日追加周卫平为该案共同被告,金光义亦要求周卫平对返还投资款20万元负连带责任。济南中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济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光义的诉讼请求。金光义不服该案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17日,金光义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9月3日,因金光义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民四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济南中院还查明:周卫平与赵文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投资款用于周卫平、赵文家庭生活支出。济南中院认为:金光义系我国台湾居民,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周卫平、赵文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在济南中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济南中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作出一致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济南中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解��本案的事实争议。金光义起诉周卫平,依据的是2006年8月10日的一张字条。周卫平否认该字条的真实性,但经过多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周卫平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字条上他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刘旭飞的证言,在无其他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采信。既然周卫平在与金光义解除合作关系时,作出退还投资款项的承诺,即应当如约履行。但金光义已接受周卫平转让的15,000元债权,金光义可以另行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金光义要求周卫平返还30万元,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济南中院予以部分支持。因2006年8月19日字条当中写明“2006年8月30日退还”,则金光义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止,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周卫平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济���中院不予采信。周卫平、金光义是本案合作关系当事人,他们之间合作经营或终止合作经营过程中对合作事宜做出的处理,均与赵文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投资款用于周卫平、赵文的家庭生活支出。金光义对赵文提出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济南中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光义款项285,000元;二、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光义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金光义对赵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周卫平负担。周卫平不服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山东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山东高院认为,金光义向周卫平追索投资款依据的是由金光义书写内容及落款日期而由周卫平签名的字条,依据该字条内容,周卫平应向金光义支付28.5万元。现周卫平认为字条上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济南中院在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退鉴,周卫平又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该字条予以采信,并判决周卫平向金光义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周卫平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明字条上签名系伪造的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济南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卫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周卫平负担。周卫平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不属于一个单纯的借款关系,是一个合作投资关系,周卫平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光义打下返还30万元投资款的欠条。(2)三人的合作投资是以公司的形式来经营运作的,如一、二审法院审查一下公司账目,完全可以查明金光义是否有30万元的投资,在公司清算后是否应返还金光义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这些基本的事实及证据。(3)从本案事实情况看,金���义至多还有16万元左右的出资,而合作公司又没有盈利,不会存在返还金光义28.5万元的事实依据。(4)2006年8月金光义曾向济南中院起诉合伙人李振及周卫平,要求合伙人赔偿先期投入的20万元,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两案是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判决。2、本案中金光义提交的也是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是一张所谓的由周卫平签名的同意返还金光义投资款28.5万元的字条,而这张字条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3、一、二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而合伙纠纷应适用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本合伙关系尚有其他合伙人,但一、二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决第一、第二项,山东高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金光义为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作出的一致选择,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原告金光义是依据周卫平签字的字条提起诉讼要求周卫平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光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周卫平签字承诺还款的字条,周卫平虽然主张该字条是伪造的,但其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该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该字条所涉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金光义起诉是依据周卫平签字的字条要求其按所做承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周卫平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合伙)纠纷提起反诉,因此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合作(合伙)投资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现金光义举证证明周卫平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是有效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周卫平依其所做承诺向金光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周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卫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 明 珠代理审判员 麻 锦 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