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车途经15省道19KM+900M余杭区余杭镇仙宅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情况,致使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于2010年5月6日出院,同年5月8日在家中死亡,同年5月12日其尸体被火化。2010年10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根据案情及医院病历资料鉴定,被害人王某因车祸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诊断明确,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郦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车辆登记情况查询;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报告、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