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6年12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109号棋牌室看人打牌。期间,被害人鲁某与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嫌鲁等二人很烦,遂与鲁某发生争执并打了鲁两个耳光,致被害人鲁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延安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于1986年12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199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潘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