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尔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四个月(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利息合计120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戴某某收执。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王某某的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戴某某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戴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戴某某主张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四个月利息,故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