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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俞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09年4月1日为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请求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永  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