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甲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俞某某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是因原告丈夫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都购买了运石船才相互认识的。2007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丈夫借款5万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丈夫唐某某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俞某某给原告张甲转了借条,并向原告张甲出具了利息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20‰计算的利息(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款)。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甲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贰分利计算)。2009.1.25,俞某某。”二、利息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甲利息款伍万元2007年10月25--09.1月25利息贰分,计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条。俞某某,2009.1.25。”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答辩称: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情属实,但是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在向原告张甲借款时,被告刘某某不知情,而且在2009年1月25日双方转借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被告俞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俞某某表示不愿意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本,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单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甲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亦予以认可。2011年2月18日,本院就相关事实依法对被告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某某称:2007年借款时,其与原告丈夫唐某某都是在场的。当时,两人都说老婆的事情由他们自己处理。2010年5月3日,自己曾拿了10000元钱交给原告张甲夫妇,并与张甲夫妇说该10000元钱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的,不是利息。此外,被告刘某某还确认其与被告俞某某已离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时被告刘某某也在场。2007年11月26日,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月25日,双方转借条,被告俞某某并向原告张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利息欠条。2009年8月2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张甲支付了10000元。2010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甲支付了1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张甲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如下争议: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两被告向原告张甲支付的20000元,是否系用于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关某某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甲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离婚之前的借款,2009年1月25日双方转借条时,其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且2010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曾向其支付过10000元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某某则提出,借款时被告刘某某不知情。2009年1月25日给原告转借条时,其与被告刘某某已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当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据有三点: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50000元借贷关系时,两被告尚处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刘某某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借款时,自己是在场的,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的发生应是知情的;第三,2010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本案借款而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该事实也得到了刘某某本人的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显示了其认可本案借款是其与被告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俞某某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张甲支付的20000元,是否系用于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张甲提出,两被告向其支付的2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两被告则提出,2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上述20000元应当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依据有两点:第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双方对借款本息偿还方面存在特别约定,两被告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偿还借款本息的习惯,无特别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是优先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在借款人清偿了全部借款利息后,剩余的款项始用于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而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张甲支付利息22000元(50000元×20‰×22个月=22000元)。因此,被告俞某某支付的该1000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张甲支付了10000元,而截至2010年4月24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50000元×20‰×8个月+12000元=20000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甲支付的10000元同样应视为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利息。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张甲支付的2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当时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不能认定是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乙立。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张甲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应及时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刘某某、俞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