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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德志、黄国安、纪小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纪某;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水淼,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藤县埌南镇双底村里寺面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国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东新屋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住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周嘴****/div>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荔法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杨某甲、黄某分、刘某华(均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某寺公共汽车站附近,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彭某丙、周某,以“弟弟”被打为借口,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彭某丙的诺基亚N79型手机一台及周某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3159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16时许,我与周某途经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某寺公车站附近,被两名陌生男子突然拦住去路,以“弟弟”被我们殴打为由并以暴力推搡的方式要我们一起去认人对质,我们因害怕就跟随他们去到美国银行中心后面的空地,这期间对方陆续增加了四、五个人。后他们通过言语威逼恐吓的方式抢去我的诺基亚N79型手机和周某的诺基亚N85手机。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6时许,我与彭某丙途经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某寺公车站附近,被两名陌生男子突然拦住去路,其中一名男子更上前抓住我衣领推了一下,后以“弟弟”被我们殴打为由要我们去认人对质,我们因害怕就跟随他们去到美国银行中心后面的空地,这期间对方陆续增加了四、五个人。后他们通过言语威逼恐吓的方式抢去周某的诺基亚N79型手机和我的诺基亚N85手机。3、荔价认鉴(2010)2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共人民币3159元。4、同案杨某甲、黄某丁分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弟弟”被打为由要求认人对质,将被害人彭某丙、周某强行带走,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抢去被害人财物、逃离现场的事实。二、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杨某甲、刘某威、李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门口处,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余某、黄某戊、杨某乙,以“弟弟”被打为由,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台、黄某戊的索尼爱立信K850I手机一台及杨某乙的摩托罗拉A81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2179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17时许,我与同学杨某乙、黄某某途经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时,被一名男子截停,并称因我们打了其“弟弟”要我们去认人,我们因害怕而跟着他走。期间对方陆续来了几个人,后我的同学被要求将手机交给我保管,且被两名男子带走了。留下来的男子用言语恐吓威胁我,我因害怕就把手机交给他了。我损失的是一台诺基亚N70手机,杨某乙损失的是一台摩托罗拉A810型手机,黄某戊损失的是一台索尼爱立信K850I型手机。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17时许,我与同学余某、黄某某途经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时被人拦住,对方称我们打了其“弟弟”且要我们去认人,我们在跟着其走的过程中,对方来了两个人。后对方用言语恐吓威胁我们将手机交出来,我和黄某己都因害怕交了手机出来,接着就被带走到别处。我损失的是一台摩托罗拉A810型手机。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17时许,我与同学余某、杨某乙途经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时被人拦住,对方称我们打了其“弟弟”且要我们去认人,在我们跟着其走的过程中,对方来了一些人。后对方用言语恐吓威胁我们将手机交出来,我和杨某乙都因害怕交了手机出来,接着就被带走到别处。我损失的是一台索尼爱立信K850I型手机。4、荔价认鉴(2010)2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79元。5、同案杨某甲、刘某威和李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在上述时间,与被告人陈某在美国银行中心附近拦住被害人余某、杨某乙及黄某戊,以“弟弟”被打为由要求认人对质,将被害人余某、杨某乙及黄某戊强行带走,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抢去被害人财物、逃离现场的事实。三、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杨某甲、黄某丁分、李某(均已判刑)在本市越秀区净慧路,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冯某、谭某,以“弟弟”被打为借口,把两被害人带至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内街巷子里,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130元、索尼爱立信W595C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谭某的华为A608型小灵通电话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8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许,我与谭某走到越秀区净慧路时被人拦住,对方称因我们打了其“弟弟”要我们去认人,且威胁如果不去就打我们,我们因害怕就跟着他们走。走到光复北路和中山七路交界处,对方要谭某将手机交给我,且把谭某留在那里。当我跟他们走到光复北路内街时,他们就用言语恐吓我把手机交出来,我因害怕就把手机交给他们。我的损失有现金130元、一台索尼爱立信W595C型手机。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许,我与冯某走到越秀区净慧路时被人拦住,对方称因我们打了其“弟弟”要我们去认人。我们被强行带走后,对方恐吓我要把手机交出来,我因害怕就把小灵通交给他们。3、荔价认鉴(2010)2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68元。4、同案杨某甲、黄某丁分、李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时间,在越秀区净慧路处拦住被害人冯某、谭某,以“弟弟”被打为由要求认人对质的手法抢去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四、2010年5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上下九路东急广场一楼,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苏某甲、张某、梁某甲、梁某乙,以“小妹”被打为借口,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苏某甲的夏普SH6010C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张某的索尼爱立信W580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梁某甲的索尼爱立信W910i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梁某乙的索尼爱立信W910i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65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8日18时45分许,我与张某、梁某甲、梁某乙去到荔湾广场西塔5楼时被一名男子截停,对方称我们打了他的“小妹”要我们去认人对质,若不从就找人打我们。我们因害怕被打就跟他走,他还威胁我们要把手机关掉后交给他保管。走到东急广场时,他把张某、梁某甲、梁某乙留在楼下,让我跟他上楼去认人,期间我跟他要回手机,他不从并推开我,说要去找人后就拿着我们的手机离开了。我损失的是一台夏普SH6010C型手机、张某是一台索尼爱立信W580型手机、梁某甲是一台索尼爱立信W910i手机及梁某乙是一台索尼爱立信W910i手机。2、被害人张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及上述人员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苏某甲去到荔湾广场5楼时被一名男子截停,称因我们打了他的“小妹”要跟他去认人对质,若不从就找人打我们,我们因害怕就跟他走,后他还威胁我们把手机关掉交给他保管。走到东急广场时,他只把苏某乙带到楼上去认人,约5分钟后,苏某甲来告诉我们那名男子抢了我们的手机就走了。3、荔价认鉴(2010)5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65元。五、201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黄安国、纪某在本市上下九路假日酒店附近,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彭某乙、林某,以“弟弟”被打为借口,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彭某乙的诺基亚6122C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林某的诺基亚N73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28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0日16时许,我与林某在上下九逛街时被两名男子截停,对方称我们打了其“弟弟”要我们去认人对质,如果不从就会找人打我们,我们因害怕就跟他们走了。走到蓬莱路时,对方叫来另一名男子,并且要林某把手机交给我,后就把林某带走了。接着他们威胁说要我和林某的手机都交给他们保管,当走到赛博广场时,我问他们要回手机,他们不从,后让我在游戏机室等他们,大约两三分钟后他们就不见人了。我损失的是诺基亚6122C型手机,林某的是一台诺基亚N73型手机。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0日16时许,我与彭某乙在上下九逛街时被两名男子截停,对方称我们打了其“弟弟”要我们去认人对质,如果不从就会找人打我们,我们因害怕就跟他们走了。走到蓬莱路时,对方叫来另一名男子,并且要我把手机交给彭某乙保管,接着我就被带到别处。后彭某乙告诉我们的手机被他们抢走了。3、荔价认鉴(2010)5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28元。六、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在本市上下九路广州酒家附近,截停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以“弟弟”被打为借口,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N95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黄某甲抓获,同年7月5日将被告人纪某抓获。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途经本市上下九路广州酒家附近被两名男子截停,因“弟弟”被打要我去认人对质,我因受其威胁而跟着走。期间,他们要我交出手机及强行从我身上抢走现金1200元,并装入一个帆布袋里。当走到华某国际广场处,其中两名男子说要找人来认人就离开了,留下来的男子过了一会跟我说经过认人后确定不是我,把装手机和钱的布袋还给我就离开了,之后我才发现袋子里的现金和手机不见了。2、荔价认鉴(2010)5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3元。对全案事实,原判还以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的归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检举同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同伙。3、(2009)越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及穗公越刑释字(2010)01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参与抢劫五宗,劫得共价值约9737元的财物;被告人黄某甲共参与抢劫三宗,劫得共价值约5966元的财物;被告人纪某共参与抢劫二宗,抢夺得共价值约3401元的财物。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当天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公安机关又于2010年7月5日将被告人纪某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多次抢劫,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其仅使用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抢,故原判定性不准确,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认为,其在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15日,仅是和陈某截停被害人,在说服被害人对质后,其与陈某、纪某趁机调换被害人的包,或者拿了财物就溜走。因此,其没有以暴力威胁事主,并不构成抢劫罪,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纪某上诉认为,2010年5月10日,其仅与陈某、黄某甲一起玩,其并不知道陈某、黄某甲拿了别人的东西;2010年5月15日,陈某、黄某甲截住一名男子后,让其带该男子认人,其带该男子去到长寿路,将帆布包还给该男子后就走了。其并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在本案中所选择的作案对象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十三、十四周岁的少年,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利用被害人年少且心理脆弱的特点,采用暴力相威胁的言词恐吓或推搡被害人等方式,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致财物被当场掠取或调换,因此,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关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某、黄某甲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纪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乙、林某均证实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以暴力相向的言词威胁,致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邓某亦证实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等三人不仅以暴力相向的言词相威胁,还强行搜出被害人财物予以控制,上诉人陈某、黄某甲亦均指证纪某参与其中,因此,认定上诉人纪某伙同同案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掠取被害人财物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纪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掠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罚。上诉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提供重要线索,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黄某甲、纪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