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变更案件承办人为助理审判员 陈朝阳。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公司业务往来而熟识。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0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约定月利率按3%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人民陪审员林永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丽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