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与余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常保字第3号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余某。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余某的鄂j61668/鄂j×××××(挂)号车价值200000元部分。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余某的鄂j×××××/鄂j×××××(挂)号车价值200000元部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詹林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