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萧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款分九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伍万元,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该补偿给原告的人民币伍万元。但被告未履行2010年的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给女方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款男方分九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伍万元,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该补偿给女方的人民币伍万元。但被告未履行2010年50000元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支付周某补偿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